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榕政综﹝2018﹞165号)、《福州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局及下属单位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由局基金管理和待遇保障处(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本局及下属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承担日常法制工作的局基金管理和待遇保障处(政策法规处)负责进行法制审核。
根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自行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局基金管理和待遇保障处(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具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等基本条件,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第七条 本局及下属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八条 局基金管理和待遇保障处(政策法规处)应当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并按要求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本局主要领导批准或者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局基金管理和待遇保障处(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经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构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局基金管理和待遇保障处(政策法规处)收到承办部门送审的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承办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符合条件但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予以退回。
第十二条 局基金管理和待遇保障处(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取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六)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七)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局基金管理和待遇保障处(政策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局基金管理和待遇保障处(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局基金管理和待遇保障处(政策法规处)审核后,应当填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局基金管理和待遇保障处(政策法规处)留存,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部门。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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